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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藏傳佛教經師資格評定和聘任辦法
              http://www.obstaclesandglories.com/  (2023-01-03 18:36:44)  來源:四川在線

              藏傳佛教經師資格評定和聘任辦法

                (2020年11月30中國佛教協會第九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藏傳佛教經師資格評定和聘任管理,維護藏傳佛教正常秩序,依據《宗教事務條例》、《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及《中國佛教協會章程》、《藏傳佛教寺廟主要教職任職辦法》等有關規定和藏傳佛教教義教規及傳統,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藏傳佛教經師(以下稱經師),是指在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以下稱寺廟)或者藏語系佛學院(以下稱佛學院)中專門從事傳授佛教教義教規、經典和文化知識的藏傳佛教教職人員。

                第三條 經師實行聘任制,聘任為經師的,應當具有經師資格。

              第二章 資格評定

                第四條 取得經師資格,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備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

                (二)愛國愛教,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堅持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旗幟鮮明地維護祖國統一、反對民族分裂,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堅持佛教中國化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三)服從寺廟管理組織、佛學院的管理,接受寺廟僧尼、佛學院學員及信教群眾的監督,接受寺廟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佛教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四)取得國內佛教院校授予的佛學學銜或考取傳統的佛學學位,或具有同等佛學造詣,具有傳授佛教教義教規、經典和文化知識的能力和水平;

                (五)嚴守戒律教規,品行服眾;

                (六)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支配。

                第五條 經師資格分為三級經師、二級經師、一級經師和特級經師四個等級。

                申請各等級經師資格,還應當具備相應條件。申請經師申請三級經師,應當扎實學修本教派經典著作,能夠承擔教學工作;申請二級經師,應當深入掌握本教派經典著作內容,能夠勝任教學、研究工作,本派內有一定的影響力;申請一級經師,應當精通本教派的經典著作,能夠獨立承擔教學、研究工作,本派內有較大的影響力;申請特級經師,應當通融顯密兩宗,德高望重,在傳承和弘揚藏傳佛教愛國愛教優良傳統具有突出貢獻。

                寺廟中從事經典著作以外教學工作的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可視情參照申請三級、二級經師資格。

                第六條 經師資格評定通過寺廟管理組織提出申請的,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寺廟管理組織推薦擬評定經師資格人選,報該寺廟所在地的縣(市、區、旗)佛教協會。

                (二)縣(市、區、旗)佛教協會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

                (三)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組織經師資格考評委員會,對擬評定經師資格的人員進行考核,符合條件的,組織考試。2012年12月3日前,已在寺廟擔任經師且年齡在50周歲以上,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可免于考試??己丝荚嚽闆r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經審核,作出評定決定,并對獲得經師資格的人員,頒發藏傳佛教經師資格證書,報中國佛教協會備案。

                縣(市、區、旗)、設區的市(地、州、盟)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在提出審核意見或作出評定決定前,應當書面征求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所在地的縣(市、區、旗)沒有佛教協會的,報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設區的市(地、州、盟)沒有佛教協會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組織經師資格考評委員會,對擬評定經師資格的人員進行考核考試。

                第七條 經師資格評定通過佛學院提出申請的,由佛學院推薦擬評定經師資格人選,書面征求人選所在寺廟管理組織和所在地的縣(市、區、旗)佛教協會意見后提出審核意見。

                省、自治區佛教協會舉辦的佛學院應當將審核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同意后,可組織經師資格考評委員會,對擬評定經師資格的人員進行考核,組織考試??荚嚽闆r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按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程序進行評定。

                中國藏語系高級佛學院應當將審核意見,報中國佛教協會同意后,可成立經師資格考評委員會,對擬評定經師資格的人員進行考核,組織考試。書面征求擬評定人選所在寺廟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評定決定,并對獲得經師資格的人員,頒發藏傳佛教經師資格證,報中國佛教協會備案。

                第八條 藏傳佛教經師資格證書由中國佛教協會監制。中國藏語系高級佛學院在中國佛教協會指導下建立藏傳佛教共享經師庫。

              第三章 聘任

                第九條 寺廟擬聘經師人選,由該寺廟管理組織按照本寺廟僧尼意愿,民主協商提出人選。

                擬聘任本寺經師的,經所在地的縣(市、區、旗)佛教協會審核后報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批準。擬聘任非本寺經師的,還應當由寺廟管理組織征得經師所在寺廟管理組織同意。

                所在地的縣(市、區、旗)沒有佛教協會的,直接報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審核批準;設區的市(地、州、盟)沒有佛教協會的,直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審核批準。

                跨縣(市、區、旗)或設區的市(地、州、盟)聘任經師的,還應當由聘任經師的寺廟所在地相應佛教協會征得經師所在地相應佛教協會同意,并征求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聘任經師的,報聘任經師的寺廟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批準。同時,應征得經師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同意。在批準或同意前,還應當征求當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佛學院擬聘任經師人選,由佛學院根據教學、研究工作需要提出,征得經師所在寺廟管理組織同意,并征求經師所在地設區的市(地、州、盟)以上佛教協會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后,作出聘任決定。

                第十一條 寺廟擬聘經師人選獲批準后,寺廟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的規定,報寺廟所在地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跨區域聘任經師的,還應當按照《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報經師所在地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佛學院作出經師聘任決定后,應當參照進行報備。

                第十二條 寺廟管理組織、佛學院應當與受聘經師簽訂聘任協議,協議中應當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經師聘任期一般不超過5年,聘任期滿后可按程序續聘。

                第十三條 經師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學經僧尼傳授佛教教義教規、經典和文化知識;

                (二)堅持藏傳佛教中國化方向,挖掘、整理和研究佛教經典,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社會發展和時代進步要求的闡釋;

                (三)協助寺廟管理組織、佛學院做好學經僧尼的管理工作,教育引導僧尼愛國愛教、團結進步、持戒守法、正信正行、服務社會,維護寺廟正常秩序,促進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四)宣傳國家的政策法規,引導信教群眾自覺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反對分裂。

                第十四條 寺廟管理組織、佛學院應當定期對經師進行考核,考核情況報寺廟所在地佛教協會或舉辦該佛學院的佛教協會。

                第十五條 寺廟管理組織、佛學院和相關佛教協會應當為經師履行職責創造條件,提供幫助。

                第十六條 經師舍戒還俗或因其他原因喪失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再具備經師資格,原認定其經師資格的佛教協會須收回其藏傳佛教經師資格證書,聘任其為經師的寺廟或佛學院應當與其解除聘任協議。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七條 經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勸誡、暫停聘任、解聘、暫停經師資格、撤銷經師資格的懲處:

                (一)違反聘任協議規定,不履行職責的;

                (二)違犯戒律教規或寺廟、佛教院規章制度的;

                (三)不服從寺廟管理組織或佛學院管理的;

                (四)違反財務管理制度,或者侵吞、揮霍寺廟、佛學院財產的;

                (五)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支配的;

                (六)散布分裂思想,煽動僧尼和信教群眾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七)從事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分裂祖國活動的;

                (八)違反國家其他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第十八條 勸誡、暫停聘任的決定,由聘任經師的寺廟管理組織或佛學院作出;解聘的決定,寺廟聘任的經師由寺廟管理組織經原批準聘任經師的佛教協會同意后作出并報原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注銷備案,佛學院聘任的經師由佛學院作出并參照進行報備;暫停經師資格、撤銷經師資格的決定,由原評定其經師資格的佛教協會、佛學院作出,對被撤銷經師資格的,收回其藏傳佛教經師資格證書。

                寺廟管理組織、佛學院、佛教協會在作出懲處決定前,應當書面征求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

                第十九條 經師被暫停聘任或暫停經師資格后,確有改正,并得到寺廟、佛學院大多數僧尼認可,可按照原作出懲處決定的程序,繼續聘任或恢復其經師資格。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佛學院可以根據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佛教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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