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月31日國務院令第144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尊重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外國人在宗教方面同中國宗教界進行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第三條 外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團體的邀請,外國人可以在中國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條 外國人可以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舉行外國人參加的宗教活動。
第五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
第六條 外國人進入中國國境,可以攜帶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攜帶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國海關的有關規定辦理。禁止攜帶有危害中國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招收為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的留學人員或者到中國宗教院校留學和講學,按照中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在中國境內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和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九條 外國人違反本規定進行宗教活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構成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行為或者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宗教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十一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臺灣居民在大陸,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進行宗教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