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3日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委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9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令2013年第1號公布 自2013年9月24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評審命名工作,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根據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是國家民委評審命名,具備宣傳教育功能,在促進民族團結、密切民族關系、維護國家統一等方面具有重要影響的文物博物類、革命紀念類、旅游文教類等場所。
第三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評審命名工作堅持實事求是、公開公正、競爭擇優、面向基層的原則。
第四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一般每3年命名一批。
第五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能體現不同歷史時期我國各族人民之間的親密關系,有助于宣傳黨和國家的民族理論政策、法律法規和民族知識,有利于維護民族團結和祖國統一,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展;
(二)具備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的實物、資料、場地或配套設施;
(三)有相應的工作機構和專(兼)職工作人員,有必要的經費保障,能夠保證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的正常開展;
(四)有健全的規章制度和完整的工作檔案,無違法違紀行為。
第六條 符合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條件的場所,逐級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族工作部門申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族工作部門審核公示后,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家民委。
中央國家機關所屬場所由主管部門審核后向國家民委推薦。
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申報場所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統一審核后向國家民委推薦。
第七條 國家民委監督檢查司負責組織對推薦對象的評審,并將通過評審的場所名單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
第八條 公示期滿后,監督檢查司負責將擬命名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的場所名單及相關材料報國家民委委務會議審議。
第九條 國家民委發布決定,命名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頒發牌匾,給予一次性經費補助,用于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條 已命名的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不能履行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職能或者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國家民委責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予以撤銷命名。
按照國家民委關于涉及民族方面突發事件分級標準,對發生因處置不當造成涉及民族方面重大或者特別重大事件的教育基地,國家民委予以撤銷命名。
第十一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應當制定基地中長期發展規劃,建立完整的檔案制度,有計劃地對專(兼)職工作人員進行相關職業技能培訓。
第十二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應當充實宣傳教育材料,充分利用現代科技、豐富宣傳教育手段、增強宣傳教育效果,深入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全國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基地應當對大、中、小學校集體、現役軍人、老年人和殘疾人等給予免票參觀等優惠待遇。有條件的教育基地,應當逐步在重大節慶日、紀念日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負責教育基地的考核、推薦,支持教育基地的建設和發展,推動教育基地之間的交流合作,指導教育基地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宣傳教育的影響力。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教育基地予以適當經費補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