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2日國家民委委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7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令2017年第2號公布 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有效、規范地組織民族統計工作,保障民族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充分發揮統計在民族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和《部門統計調查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民族工作部門單獨或與其他部門聯合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
第三條 民族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對少數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提供統計資料。
第四條 民族統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國家民委是民族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國家統計局的業務指導下,對民族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組織協調。
地方各級民族工作部門在上級民族工作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統計工作。
第五條 各級民族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確定專門負責此項工作的人員,建立工作責任機制,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定期檢查并監督本辦法的執行情況。
第六條 加強民族統計科學研究,健全統計指標體系,提高統計的科學性與真實性。各級民族工作部門應重視統計信息化建設,為民族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技術裝備和其他各項條件,推進統計信息的搜集、處理、傳輸和共享。
第七條 各級民族工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提供有關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對在民族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八條 各級民族工作部門應當在其內設機構中明確承擔統計工作的職能,并指定統計工作負責人。
第九條 國家民委統計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健全統計工作制度,對全國民族統計工作進行管理、指導和監督;保障民族統計工作經費;
(二)健全民族統計指標體系,制定全國少數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報表制度,按程序報國家統計局審批或備案;
(三)負責與國家統計局、教育部、科技部、民政部、住房城鄉建設部、文化部、衛生計生委、新聞出版廣電總局、體育總局等同級有關部門的統計業務合作,組織、指導、協調各級民族工作部門的統計工作;
(四)搜集、整理、審核、發布全國民族統計資料;
(五)統籌建設、管理民族地區經濟社會運行監測系統;
(六)組織或指導全國各級民族工作部門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
(七)開展全國民族地區統計分析和監測工作。
第十條 地方各級民族工作部門統計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完成上級民族工作部門部署的統計調查任務,審核并按時向上級民族工作部門報送本地區的民族統計數據和其他統計資料;
(二)開展與本地區統計局等同級有關部門的統計業務合作,組織、指導、協調下級各民族工作部門的統計工作;
(三)按照國家民委統計機構的統一部署,按要求及時填報民族地區經濟社會運行監測系統;
(四)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民族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十一條 各級民族工作部門統計機構和統計員應恪守職業道德、依法履行職責,如實搜集、錄入、審核、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同時,認真審核調查對象或下級民族工作部門報送的原始資料,努力減少數據處理偏差。
第十二條 各級民族工作部門要保障部門統計調查所需人力、物力和財力,合理配置統計員,不斷充實統計力量。統計員隊伍應保持相對穩定,因工作需要調離統計崗位時,應選派有能力承擔規定責任的人員接替并做好統計工作交接,并及時告知上級民族工作部門。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對不稱職、不合格的統計人員及時進行調整。
第三章 統計調查管理
第十三條 統計指標的標準由國家統計局或國家統計局和國家民委共同制定,保障統計調查中采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統計編碼等方面標準化。
第十四條 各級民族工作部門向上級民族工作部門報送統計數據和其他統計材料,須經本部門主管領導審核、簽署。對審核中發現的異常數據,應當逐級核實確認,并對數據中異常變動情況予以說明。
第十五條 統計數據報出后,如發現內容有誤,報送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更正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六條 民族統計資料實行分級管理制度。全國民族統計資料由國家民委統計機構統一管理;地方各級民族統計資料由本部門統計機構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民委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發布全國民族統計資料。地方各級民族工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發布本行政區域民族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尚未公布的民族統計資料,不得擅自對外提供,不得公開。屬于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
第五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國家民委每年以辦公廳的名義對在保障民族統計資料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統計員給予表彰。
第二十條 各級民族工作部門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理: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
第二十一條 各級民族工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第二十二條 各級民族工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理:
(一)拒絕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經催報后仍未按時提供統計資料的;
(二)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民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